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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宫煤矿与被告秀山县政府行政赔偿纠纷

imtokenapp专业版下载 2023-01-17 09:34:45

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宫煤矿(以下简称龙宫煤矿),

居住地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荣镇新昌村。

文文XX的法定代表人为矿山经理。

重庆中勤(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敖超生。

被告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杰是县长。

刘定刚律师,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宫煤矿诉被告秀山县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2011年8月18日,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1)禹司中法兴夏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9月5日受理后,2011年,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秀山县政府代理人刘定刚到庭旁听。目前,庭审已经结束。

原告称,原告为合法煤矿企业,于2006年1月4日与渝矿(出)联(2005)468号)取得重庆矿业权转让合同第468号。 )。采矿权,采矿权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相应的相关许可证,合法生产经营。 2009年12月30日,被告秀山县政府根据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高风险行业小企业整顿关停工作》(渝府发[2009]8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煤矿整顿关停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矿山”(渝办发[2009]286号)和秀山县政府《关于落实高风险行业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徐山复发[2009]49号)、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煤矿整顿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 ”(徐山府办发[2009]131号)致原告《关于关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宫煤矿的决定》 (旭山复[2009]331号),同时暂停(注)原告注销煤矿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决定关闭原告煤矿。该县除原告煤矿外,罗家湾煤矿、安塘角(川河乡公所)煤矿、宝源(芝坝)煤矿同时关闭。董)煤矿等四家。被告实施关闭原告等4座煤矿的行政行为后,分别向其他3座煤矿赔偿160万元,但以资源枯竭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关闭。煤矿关闭后,被告人多次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并向被告人下属行政部门修山县经信委提出书面请求,但未兑现赔偿。随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司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核准,确认了被告的具体行政关闭原告煤矿的行为,但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资源枯竭的事实 原告认为是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秀山县政府无异议原告根据国家规定关闭年产3万吨以下矿山的政策,采取关停、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行为。资源枯竭的,依法享有与其他封闭矿山同等的待遇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160万元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关闭原告的决定是合法的,重庆市四中院终审判决确认了这一事实。原告诉状标题为“行政赔偿诉状”,诉状陈述的案由为“行政赔偿纠纷”。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调整国家赔偿,不调整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原告称,龙宫煤矿于2006年1月4日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有效期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作出关闭决定时原告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原告不是具有合法采矿权的煤矿企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关闭包括原告在内的4座煤矿的行政行为后,向其余3座煤矿赔偿160万元,但以资源有限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疲惫和关闭。”事实存在谬误。因此,本次关停煤矿是根据国务院和重庆市政府的要求,并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对符合规定的16类应关煤矿实行政策关停。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否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停工作的意见》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煤矿整顿关停工作方案的通知重庆煤矿未规定行政补偿,关闭煤矿无补偿;被告关闭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煤矿的决定属实。其余三座煤矿关闭时均为合法有效的煤矿企业,而这三座煤矿均参与了煤矿整合,其中部分正在整合中,而原告的相关许可证原告已经全部过期,而且在关闭之前很久就放弃了整合。原告应无条件关闭煤矿,不得与其他三个合法煤矿相提并论;被告不仅以原告的煤矿资源枯竭为由关闭了原告,而且因此,“你的矿山已经资源枯竭,以及《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营业执照》已过期,您已申请并承诺放弃整合,县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作出决定,关闭您的矿山的决定至今未达到关闭要求”,这证明了被告决定关闭它的原因不仅仅是“资源枯竭”。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为煤矿企业,不具备合法采矿权,未进行整合,此前已作出关闭决定,无法按照关闭合法矿山企业的激励政策获得奖励。原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告决定关闭原告不涉及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问题。原告已于2008年放弃煤炭资源整合,《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等行政许可已到期。已失效,原告不具备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未赋予原告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2010年8月29日,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诉讼“针对申请撤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渝司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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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生产许可证》;

3、煤炭生产许可证;

4、采矿许可证;

5、《秀山县国土资源和住房管理局关于龙宫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函》;

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已经过期。在被告作出关闭决定前,原告尚未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原告为年生产能力1万吨及以下小型煤矿企业,按国务院和重庆市政府规定关闭。

6、2008年5月7日原告给秀山县经委的承诺书;

7、被告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依法关闭二荣镇龙宫煤矿的决定》;

证据6-7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7日明确承认其煤矿资源已经枯竭,不存在向地下扩张的可能; 《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已到期关闭,原告未对被告休山复[2008]180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风险行业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

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高危行业小企业整顿关停工作的紧急通知》;

证据8-9证实,关闭与原告煤矿类似的高风险行业小企业是市政府的决定,不是秀山县政府自愿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1000家高危行业小生产企业向修山县政府下达关停任务,并明确规定关停工作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为区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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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煤矿整顿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

11、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小煤矿和第一批非煤矿山企业的公告;

12、二榕镇政府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文仁XX自行关闭矿山;

证据10-12证明,秀山县政府按照市政府要求,制定了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公布了关闭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决定关闭。

1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安全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 ;

14、国务院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1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

13-15是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依据。

1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司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

17、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司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

18、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0)钱法兴遂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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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6-18证明被告关闭原告的决定是合法的,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已自行撤诉,现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应依法予以受理。起诉被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8、9、11、12、15;对证据1-7、10、13-14、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原告认为,证据1-4中的“采矿许可证”是原告通过转让获得的,时间至2012年。如果原告不关闭被告,则可以延长至2012年;证据5 是根据停业决定作出的,原告也根据该函作出了明确的陈述;证据6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作出明确陈述,不能作为被告人的依据,认为被告人判决的证据不充分;只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支持而导致了结案;证据10是因为被告没有奖励原告,导致了今天的诉讼,是原告起诉的依据;应该得到补偿;证据16、17、18无法达到举证目的,中级法院认为原告的资源枯竭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起行政赔偿。依照《行政许可法》。不是两起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营业执照、采矿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倒闭前是合法的生产经营企业;

2、秀山公馆(2009)331号《关于关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宫煤矿的决定》),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煤矿作出强制关闭的具体行政行为;

3、2009年12月30日,修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办公室没收修山县龙宫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件)的收据。证书编号:x23013100 9、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证号:钰安许证字(2006)62900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证号5000000630022、经营法人许可证,注册号5000001804693。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关闭原告前为合法经营企业;

4、重庆矿业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住房局取得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期限为7年(12月2005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关闭原告煤矿时,原告仍有3年的开采期,不是资源枯竭型企业;

5、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思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秀山大厦(2009)311号已执行)关闭龙宫煤矿的决定以资源枯竭、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煤矿因资源枯竭而关闭的决定;

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思中法行皮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本案行政赔偿,后申请撤诉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7、渝办发(2009)286号通知印发重庆市小煤矿整顿关闭实施方案),证明本文件第六条( 三)项明确规定关闭工作财政实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整改和关闭补偿;

8、秀山县政府关于关闭小煤矿和第一批非煤矿业企业的公告,证明原告及其他3家企业在2009年12月31日前被关闭,秀山县政府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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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重庆市首批关闭煤矿公示名单,证明原告龙宫煤矿于2009年12月21日关闭,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

10、裕富发(2009)81号文件,证明文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拨出专项资金用于整改、停业工作和停业补偿;

11、育美权(2010)11号文,证明原告龙工煤矿及秀山其他3座煤矿通过市领导小组验收;

12、秀山州办下发通知(200号9)131号《秀山自治县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按规定关闭的煤矿,县市验收合格的,奖励资金兑现;

13、县政府会议纪要(第123期)《关于全县小煤矿整顿关闭有关事项的专题研究》,证明纪要第5条规定:已申请完成封城任务并通过县市验收的,县政府对每座矿山一次性奖励160万元,自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市级。原告不是资源枯竭型企业,按期关闭,应享受同等奖惩政策;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明李某某是秀山川河煤矿公司安塘角煤矿的矿工。安塘角煤矿2008年参与整合川河股份,其生产许可证在公司关闭前已过期。李某某回忆,当时政府不同意办理。至于是在到期前还是到期时办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资金。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3-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证据3只能证明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扣押了原告的执照,但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4、虽然约定了期限,但不能视为法定期限,但以采矿许可证为准;证据五不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判决中可以看出结案行为是合法的;证据6证明原告是重复起诉;证据7仅适用于合法企业,对关闭企业的补偿金额没有规定;证据八证明被告关闭了不止一项业务,没有补偿和奖励;证据9、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2证明原告煤矿属于违法煤矿,不在裁决范围内;证据13证明关停矿山补偿标准,奖励为合法煤矿,整合后原告煤矿未整合。对证据有异议 14、被告认为证人所在煤矿的证件未过期。如果到期并给予奖励,则应撤回奖励。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结论: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8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经双方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个性质。得到确认。原告证人李卫江的证词因无书证及相关证据为孤儿关停矿山补偿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龙工煤矿于2003年注册为工商企业法人,注册企业为集体经济,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企业生产的煤炭。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生产规模为1万吨/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21日,设计产能为1万吨/年。 2006年1月4日,原告龙宫煤矿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住房管理局签订了重庆矿业权出让合同(2005)468号)。 2005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08年5月,被告按照重庆市政府统一部署实施煤矿整合。向秀山县经委出具不参与煤矿资源整合的承诺书。 2008年9月27日,秀山县政府声称,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已经过期。 《二荣镇龙宫煤矿依法关闭》是在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的(旭山复[2008]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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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7日,被告秀山县政府发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风险行业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渝府发[2009]8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整顿关闭高危行业小企业的紧急通知》(渝办发[2009]338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风险行业小煤矿整顿关停工作”(秀山府发[2009]49号)制定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煤矿整顿关停工作实施方案》(秀山市府办发[2009]49号) 2009]131号)。方案确定,对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矿山进行分期开采。原告龙宫煤矿等4家产能不足万吨的小煤矿被确定为第一批关停对象,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关停任务。按计划,2009年11月30日,原告矿产资源已枯竭,《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作出《休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休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关于关闭川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龙宫煤矿的决定》 (修山复[2009]331号)。

在秀山县政府关闭龙宫煤矿、罗家湾煤矿、安塘角(川河乡办)煤矿、宝源(茨帕东)煤矿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剩下三个煤矿。各煤矿分别赔偿160万元,但以资源枯竭、关闭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原告向被告所属行政部门修山县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请求赔偿,未得到赔偿。 2010年9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以用尽原告资源为由作出的停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秀山大厦的停业决定。 (第200号9)331)由被告人提出。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钱江区法院受理申请后认为,被告以原告资源枯竭、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已过期、已申请并承诺放弃整合为由决定关闭并无不当。 2010年12月2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10)前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修山县政府关于关闭修山县川河龙宫煤矿的决定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中级人民法院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5 月 3 日作出(2011)渝司中法行终字第 00023 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提起上诉行政赔偿诉讼,潜江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撤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随后,原告龙工煤矿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责令被告撤销原告的煤矿生产许可证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并赔偿原告16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是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赔偿;其次,原告是否应获得160万元的赔偿。原告诉状标题为“行政赔偿诉状”。投诉中的诉因写为“行政赔偿”,投诉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均围绕“行政赔偿”进行阐述。 The Fourth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Chongqing (2011) Yu Si Zhong Fa Xing Xia Zi No. 00039 "Administrative Ruling" clearly designated the jurisdictional cause of the case as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Therefore, the defendant argued that the plaintiff repeatedly sued with the same facts and reasons, and the reason why the court should not accept the case was not established. Minutes (No. 123) "Special study on matters related to the rectification and closure of small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incentive policy" is an improper request for compensation of 1.6 million yuan. The "1.6 million yuan reward" in the minutes is the Xiushan County government's response to the closed coal mines A kind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an enterprise, its nature is "compensation". In view of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8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fers to a kind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caus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revocation o f the effectiv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defendant in this case made Xiushanfu (No. 2009)331) The plaintiff's "Mining License", "Coal Production License" and other certificates had expired, and the defendant did not revoke the effective coal production license of the plaintiff. The plaintiff asked the defendant to This court does not support the request to pay the plaintiff 1.6 million yuan in compens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8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Law.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6 (四), this case was discussed and decided by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is court as follows:

Dismiss the plaintiff's claim.

The case acceptance fee of 50 yuan shall be borne by the plaintiff, Longgong Coal Mine, Xiushan Tujia and Miao Autonomous County.

If you are not satisfied with this judgment, you may submit an appeal petition to this court within 15 days from the date of service of the judgment, and submit a copy according to the number of opposing parties, and appeal to the Fourth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Chongqing.

Chief Judge Shi Yunli

People's Assessor Chen Dewen

People's Assessor Yao Xiangrong

November 23, 2011

Clerk Li 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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